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德飞与傅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飞,傅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苏德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革云。被告傅作鹏。原告苏德飞与被告傅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飞的委托代理人彭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作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飞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6月,原告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不在本地,原告撤诉。2009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当着其父母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被告欠原告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共计51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一时还不出来,承诺每个月从工资中归还1000元。出具承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一分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作鹏归还借款5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作鹏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苏德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510000元的事实。2、滨江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滨江区法院主张出借人的权利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内容: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说没钱还,原告让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说每月还1000元,被告父母也在场。之后原告书写了承诺书,由被告签字确认。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傅作鹏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承诺书系原件,承诺书的内容虽由原告书写,但有被告傅作鹏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本案的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结合承诺书,证言的内容能与承诺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傅作鹏与原告苏德飞有借贷往来。2009年8月29日,被告傅作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傅作鹏欠苏德飞两张借条(一张由2007年12月28日傅作鹏向苏德飞借贰拾万元整、另一张由2008年4月16日傅作鹏向苏德飞借叁拾壹万元)傅作鹏同意由每个月工资收入的1000元支付给苏德飞”。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傅作鹏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德飞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傅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