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水林与胡阳苟、方才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林,胡阳苟,方才根,吴庭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水林。被告:胡阳苟。被告:方才根。被告:吴庭桂。原告郑水林诉被告胡阳苟、方才根、吴庭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林、被告胡阳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才根、吴庭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林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胡阳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归还,由被告方才根、吴庭桂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胡阳苟还款30000元并要求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方才根、吴庭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水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阳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方才根、吴庭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阳苟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阳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才根、吴庭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阳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水林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被告胡阳苟未按约还款,被告方才根、吴庭桂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阳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水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才根、吴庭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阳苟负担,被告方才根、吴庭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