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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9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是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自2009年10月9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是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就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结婚尚未满一年,虽婚后感情一般,但也没有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