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浙江××有限公司,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倪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倪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价值为81595.6元,由被告的员工倪某某、吴某某签收。因被告一直无理拒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5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某跟原告没有任何煤炭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1月我公某是向吴某买过煤炭,总共收到98.51吨煤,按煤产生的蒸汽流量换算,煤款为73887元,该款我公某已经支付给吴某。倪某某、吴某某是我公某的锅炉工,对他们的签收行为我公某是认可的。第三人吴某某答辩称:我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公某承担付款责任。据我所知,与公某有煤炭业务来往的是吴某,煤款已经付清了。第三人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煤炭经营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地磅过磅单五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81595.6元煤炭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我公某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公某员工倪某某、吴某某签收过五份过磅单是真实的,但这几笔业务都是吴某与我公某联系的,煤炭也是吴某送过来的。第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没有关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五份过磅单由我签收了二份,另有三份是倪某某签收的,当时有六车煤送过来,应该有六份过磅单,我签收了其中的三份,除了上面提到的二份外,还在2009年10月22日签收了一份。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账单一份,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陈述结账单由其公某会计制作,是锅炉工根据蒸汽流量表把蒸汽数字报到会计处换算成煤款,其公某根据结账单支付相应煤款。2、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浙江曼姿袜业有限公某已支付给吴某二笔煤款,一笔为27367元,一笔为46520元,合计为73887元。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结账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当中的单价与原、被告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对证据2,二份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煤款。第三人吴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否认吴某系其公某员工,也否认曾授权吴某收受煤款,故被告该项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倪某某、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吴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将总价值81595.6元的煤炭送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的员工倪某某、吴某某分别予以签收。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煤款。审理中,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否认吴某系其公某员工,也否认曾授权吴某自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处收受煤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主要争议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究竟是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还是案外人吴某。对此,因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经营煤炭业务的资格并且持有送货凭证--五份地磅过磅单据的原件,而该五份地磅过磅单据台头均注明有原告公某名称,且五份地磅过磅单据均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因此应认定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与吴某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某的煤款,被告可另案处理。另外,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抗辩称应按蒸汽流量换算煤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煤款的计算有此约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煤款81595.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5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