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项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项某某,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项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项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项某某以竹山改造抚育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某某发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14‰,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由被告毛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项某某归还了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计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是我姐夫和银行的人事先都说好了一切,然后骗我去签字贷款的。借来的钱是我姐夫用的。现在我无能力归还。被告毛某某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但当时说好以项某某的竹山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我的,有林权证登记和反担保合同为证。何况借款的钱我看都没看到过,我也根本没有能力归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项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欠息证明,待证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11093.3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的分支结构金竹信用社与被告项某某、毛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5000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因被告项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是不同的借贷关系,被告毛某某可另案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还本付息,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093.3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项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