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洪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号。负责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李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由被上诉人李某代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浙l×××××号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普陀区朱家尖盐厂村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西往南实施右转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出借给被告李某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海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伤,行右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半年后又行固定术拆除术。共住院68天,出院后配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8088.07元、门诊治疗费用2595.65元。期间被告李某、张某某预付赔偿款11000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病休285天。经被告人××海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鉴定所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普东医(2010)司某某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洪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临床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等疗法(内固定已拆除)。评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包括二次住院时间);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203.57元),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某担问题,被告李某驾车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出借给被告李某驾驶,故被告李某、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对原告洪某某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海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人××海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8088.07元、门诊费2595.6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扣除203.57元,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0480.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68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关于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确定误工时间为300天。关于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误工时间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无固定收入的,应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而现原告仅提供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入情况单以经济合作社证明证实属证据不充分,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标准应适用浙江省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某某作25918元较为合理,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1302元;4、关于护某某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因此确认护理时间为68天;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45元/天,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060元;5、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为300元;6、关某某养费用问题,根据医嘱原告需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系强制报废车辆,本不应上路行驶,故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总计59182.15元,被告人××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某预付赔偿款11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182.15元;由于被告李某、张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9182.15元中,其中48182.15元支付给原告洪某某,11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张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12元,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261.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承担350元。宣判后,人××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国务院交强险保险条例、中保协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例约定可知,交强险人身赔偿责任限额在有责的情况下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就本案而言,一审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审理,故本案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医疗费用30480.15元,上诉人只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上诉人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其他费用计28702元,上诉人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38702元,而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9182.15元均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人身)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人××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应当按责任限额赔付还是按分项限额赔付的问题。首先,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这正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按分项限额赔付更能保障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赔付,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此外,对于上诉人所称在保险条款中对分项赔偿有约定,也应按约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保险制度,因此交强险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分项限额赔付,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对合同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立法目的及交强险的性质作出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判决,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徐显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