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旧村改造房屋制作、安装防盗窗,于2008年年底完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一张欠原告防盗窗款1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09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盗窗款1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做的防盗窗连结掉下来两个,第一次原告来修过,第二次就没有来修了,现要求原告将防盗窗重新修好,就把欠的款项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防盗窗款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揽的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防盗窗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