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与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组织代码71095971-8。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代码72134468-5。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驾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额为人民币115000元的销售合同,据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某某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03500元,尚欠115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逆流式玻璃钢冷某某1组及1台,总金额为115000元的事实。合同还载明:产品质保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一次性付到9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结算期限为供方收到90%合同款交货。2、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0%货款计103500元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的事实。4、冷某某安装完毕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9日安装完毕的事实。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催讨余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逆流式玻璃钢冷某某1组及1台,总金额为115000元,产品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一次性付9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结算期限为供方收到90%合同款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0%货款计103500元,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冷某某,并于同年6月9日安装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余款,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书面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玉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