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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桂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与桂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某;徐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桂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桂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因家里建设急用资金,于2009年8月30日,由被告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9年9月18日归还。但桂某某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954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桂某某因家用需资金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桂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桂某某已于2009年9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对婚后债务已作分割,况且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债务系桂某某个人债务,应由桂某某个人归还。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与桂某某已于2009年9月25日离婚,本案借款系桂某某个人债务,应由桂某某个人归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当时桂某某对其称只需签个字就可以了,出于对桂某某的信任,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在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只能由桂某某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桂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不妨碍债权人对夫妻双方主张某某,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桂某某因家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应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桂某某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讼,桂某某应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代理费。邵某某对桂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某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桂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桂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54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8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代理费3000元自愿放弃。另查明,桂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峡谷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桂某某偿还80000元,由徐某某偿还20000元。程某某处借款由桂某某偿还40000元,由徐某某偿还10000元。其余外债均由桂某某自负,与徐某某无关。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桂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桂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桂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桂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余部分利息和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照准。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邵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邵某某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桂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桂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桂某某应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桂某某、徐某某、邵某某负担6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