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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邬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8日,被告江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2008年7月6日,被告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讨,被告借故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85万元,并分别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被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2.定海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8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7月6日,被告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2009年2月5日前归还3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付息请求,其中28万元的借款主张的月息1分半,本院予以支持;另57万元的借款主张的月息3分,因双方对此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85万元,其中28万元从2006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分半付息,另57万元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