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某买与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某买,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223-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为85212元进行确认后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212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海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2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