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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与南通××马××司、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南通××马××司,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南通××马××司,文峰街道××组。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方甲。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马××司、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南通××马××司、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南通××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动力蓄电池购销总合同》,被告南通××马××司盖章、被告方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通××马××司供应某龙纳米胶体蓄电池,并约定在合同签约地解决纠纷,双方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了更好合作,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马××司签订了《南通××马××司销售补充合同》,对周转资金、返利、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宁波江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南通××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经双方对账,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26980.5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方甲写下还款计划并确认签字,同时其本人保证负责将余款还清。但俩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698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44.62元,共计131925.12元(暂算至2010年3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南通××马××司、方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欠款金额以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但双方正在进行协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动力蓄电池购销总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南通××马××司销售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及欠款金额的事实4、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方甲确认欠款金额,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及还款计划事实。5、送货合同及入库单,拟证明双方买卖的具体送货明细6、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额及计算方法。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池返修率较高,还有售后服务方面双方有分歧,双方正在协商。因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马××司签订《动力蓄电池购销总合同》和《南通××马××司销售补充合同》是双方乙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按约履行。被告南通××马××司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980.50元,俩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方甲本人在还款计划中作了保证,承诺分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蓄电池返修率较高,且存在售后服务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698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44.62元,共计131925.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0年3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