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0年1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自2005年4月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被告吴某甲及男孩吴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双方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双方尚有夫妻感情,逢年过节均有见面,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0年1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在平时的共同生活中会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因此有所疏远。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虽因性格脾气不合而导致争吵,感情有所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相尊重谅解的态度对待对方,加强沟通,应该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