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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自力与曹贤贵、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贤贵,陈自力,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贤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世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臣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原审被告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照。上诉人曹贤贵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民、曹臣明,被上诉人陈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丹、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自力系平阳县康力涂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5日,陈自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纸板起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1(即涉案专利)。该案专利2009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2009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曹贤贵系从事包装专用设备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龙兴胜包装机械厂(以下称为龙兴胜厂)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口天公司系从事礼盒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8日获核准成立。2009年6月30日,口天公司与龙兴胜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口天公司向龙兴胜厂购买一台LS-1200A型开槽机,价格为4.8万元。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陈自力的申请对口天公司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了现场的一台被控产品。该被控产品的铭牌上注有“LS-1200A开槽机”字样,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在庭审比对中,陈自力认为被控产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曹贤贵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具有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并确认被控产品上述相应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面表述一致。曹贤贵结合其提供的二张图纸以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提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三点区别:第一,被控产品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的位置和涉案专利的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位置不同;第二,被控产品纸板固定装置仅三个辊轮,固紧带仅覆盖辊筒四分之一强面积,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显示的是四个辊轮;第三,被控产品刀架设置于固紧带外侧,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刀架在固紧带内侧。以上三点不同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实质性进步,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自力认为,曹贤贵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口天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曹贤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成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图纸、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样本,停止在一切展销会上宣传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二、曹贤贵赔偿陈自力经济损失15万元;三、口天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陈自力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故,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明确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刀座安装在横梁上,该刀座上设置有铣刀组件,铣刀组件包括刀杆和V型刀片;上述工作平台分为静止部与活动部;活动部工作平台为具有弧面的辊筒,所述辊筒与传动装置传动连接;上述V型刀片的刃口与辊筒的辊面之间始终保持间隙,该间隙的大小可根据开槽深度位置可调;辊筒配装有使纸板在开槽时始终紧贴辊筒圆弧面的纸板固定装置。被控产品亦有机体,该机体具有工作平台、横梁、刀座以及使纸板移动的传动装置,且上述相应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表述一致。故,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限定其工作平台与物料进出口位置的关系、也没有限定辊轮的数量以及刀架的位置。曹贤贵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被控产品更具有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抗辩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该院对曹贤贵在庭审比对中提出的三点比对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曹贤贵未经陈自力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陈自力有权要求曹贤贵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销毁其侵权产品的成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资料以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样本,停止展销会上的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院在口天公司查封了一台侵权产品,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曹贤贵,故该侵权产品不作为陈自力要求曹贤贵销毁其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的评判范围。对于陈自力提出的要求曹贤贵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权、陈自力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曹贤贵赔偿陈自力经济损失5万元。另外,该院在证据保全时虽然未发现口天公司有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口天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礼盒加工的企业,其购买、保有上述侵权产品具有以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使用的直接威胁,针对陈自力的诉讼请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在口天公司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程度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一、曹贤贵立即停止侵犯陈自力专利号为ZL2007201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苍南县口天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陈自力专利号为ZL2007201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曹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自力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陈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自力负担1100元,曹贤贵负担2200元。宣判后,曹贤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曹贤贵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侵权的判定基础和划定方法是错误的。当两项技术完全相同时应认定侵权,如存在不同,应当通过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专利技术而言,有无创造性来判断其是否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机构位置关系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并且该不同具有专利法意义上具有创造性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明确解释并确定了上述技术构成,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专利没有限定工作平台和物料的位置关系,也没有限定辊轮的数量以及刀架的位置是错误的。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三点不同: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的位置和涉案专利的工作平台的进料与出料位置不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纸板固定装置仅三个辊轮,固紧带仅覆盖辊筒四分之一强面积,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显示的是四个辊轮;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刀架设置于固紧带外侧,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刀架在固紧带内侧。以上三点不同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实质性进步,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曹贤贵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自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自力辩称:1.上诉人曹贤贵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规定,进行了曲解,说明书及附图不能作为专利保护的范围;2.上诉人曹贤贵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可以去申请专利,但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关。综上,陈自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曹贤贵二审上诉请求。二审中,曹贤贵提交了一份陈自力200520128151.1号在先专利附图和一份陈自力的康力企业产品宣传册,欲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需通过对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从而合理设定保护范围。陈自力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辨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以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见,说明书及附图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限制权利要求。附图所显示的技术结构可能并不都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体现的仅是专利技术的一种实施例,上诉人曹贤贵用专利附图所显示的技术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不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其工作平台与物料进出口位置的关系、也没有限定辊轮的数量以及刀架的位置,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附图所显示的技术结构即使存在不同,也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否过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某些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本案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曹贤贵可通过专利无效程序或专利局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陈自力享有的本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曹贤贵、口天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贤贵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贤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