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叶乙、叶丙、吴某某、叶丁房屋买卖与叶乙、叶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叶乙、叶丙、吴某某、叶丁房屋买卖,叶乙,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叶丙。被告:吴某某。被告:叶丁。被告:蔡某某。上列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叶丙、吴某某、叶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追加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叶乙、叶丙、叶丁系叶戊和被告吴某某的子女,被告蔡某某系叶戊的母亲。1994年12月30日,被告叶乙、叶丙将坐落在温州市××埏街道上田村梅宅建筑面积为61.02平某某登记在叶戊名下的私有房屋一间半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一份卖房契约,被告吴某某也在该契约中签字认可。该契约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然而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不在家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请求判令:一、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叶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卖尽契(房屋买卖合同),证明1994年房屋被买卖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面积及交付原告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从1999年12月起系原告使用的事实。5.证人贾某在(2009)温鹿民初字第752号案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由贾某执笔、当时在场的当事人情况以及签订协议的整个经过。被告叶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4年12月的卖尽契中,契约人叶乙并非该房产所有权人,因此无权处分,该卖契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也从未表示同意出卖该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叶戊。2.证明,证明叶戊于1997年9月亡故。3.维权举报材料,证明叶戊亲属维权举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原告对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乙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叶丙、吴某某、叶丁、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叶乙的捺印,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质证称:证据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契约形成时间与此不符,且村委会对当时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只是以该卖契为依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方自己提供的材料,而没有相关部门的回复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某某系叶戊的妻子,被告叶乙、叶丙、叶丁系叶戊和被告吴某某的子女,被告蔡某某系叶戊的母亲。1994年12月30日,在叶戊父亲叶己的家里,在贾乙、叶庚的见证下由贾甲执笔写了一份卖尽契(房屋买卖合同),该卖尽契约定,被告叶乙将坐落在温州市××埏街道上田村梅宅的私有房屋一间半(该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某某,登记在叶戊的名下)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购房款当面付清。写卖尽契时叶戊不在场,由叶己作为长辈、被告叶乙作为出卖人在卖尽契上由执笔人代写的名字上捺印,原告叶甲作为买受人在卖尽契上签名、捺印并付给被告叶辛购房款46000元,被告叶辛收取购房款后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卖尽契交给了原告叶甲。叶戊于1997年9月份去世,叶己于1999年5月去世。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释明如不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签订的卖尽契(即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叶甲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叶乙所签订的卖尽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叶乙处分的是其父亲叶戊的房产,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事后已得到叶戊的追认,而在叶戊亡故后,继承人中除被告叶乙以外的其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屋,故此,原告要求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得向被告叶乙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不妨碍原告今后要求被告叶乙承担违约责任的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签订的卖尽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2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