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52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当时的严家公社登记结婚,现有一女胡某、一子胡某乙,均已成人。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自2001年时到义乌、桐庐、万市等地打工,并将所挣的钱大多带回家中,交由被告,被告反称原告挣钱太少。2007年5月份,原告到分水打工,四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各自谋生,今年我生病开刀,他没有来看过我问过我。现夫妻之间已无任何联系,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更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误)2、分水镇程程喷塑厂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外做工四年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严家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一女胡某,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诉请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