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李弥康、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李弥康,蔡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诉讼代表人:林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弥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李弥康、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弥康、蔡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李弥康、蔡伟国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李弥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蔡伟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弥康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弥康仅支付至2007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李弥康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7369.75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李弥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伟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并有二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弥康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弥康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弥康、蔡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弥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伟国对被告李弥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伟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李弥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李弥康、蔡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