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与周某某、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周某某,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丁乙。原告丁甲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0日,两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港币。被告周某某并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港币(或200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供结婚证、借条、证明、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丁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港币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丁乙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乙质证均无异议,其中直接涉及借款事实的借条和证明均系原件,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0日,两被告因造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港币。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系香港公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借条签订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港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被告丁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甲借款200000元港币(或按2010年3月12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的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被告周某某、被告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