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莫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莫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室。被告莫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莫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萧××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至2009年8月20日,并由莫某某、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萧××公司分文未还,莫某某、金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要求萧××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莫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萧××公司、莫某某、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萧××公司未按约还款,莫某某、金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方某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莫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莫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