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兴田与姜兴、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田,姜兴,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卢兴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村油坊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省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兴田与被告姜兴、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田的委托代理人的张宇、被告姜兴的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田诉称:2008年12月5日8时,在G312线598KM+700M处,被告姜兴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N×××××号大客车,因未在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发生侧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兴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39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花去医疗费141741.1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卢兴田在上海市务工,相关标准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卢兴田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司法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卢兴田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体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去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姜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调整。被告姜兴未提交证据。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举出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明该事故应按规定赔付。对此证据原告卢兴田、被告姜兴均无异议。经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8时,在G312线598KM+700M处,被告姜兴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N×××××号大客车,因未在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卢兴田驾驶二轮摩托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发生侧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兴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卢兴田因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沟回疝,2.右侧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广泛性脑损伤,4.急性脑肿胀,5.左颞顶巨大急性硬膜外血肿,6.SAH,7.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114195.2元。原告于后期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5413.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七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花去检查费2132.5元。原告卢兴田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务工,并经本院调查核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姜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兴田无责任。被告姜兴驾驶的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客车于2008年4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兴驾驶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N×××××号大客车致原告卢兴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姜兴是驾驶人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卢兴田在上海市做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41741.1元,护理费8808.4元(122天×7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6080元(326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122天×20元)、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0年×28838元×4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文翠1279.25元[(3655元×2年÷2人)÷2人×70%],卢文杰8101.85元[(3655元×2年÷2人)÷2人×70%]+[3655元×8年÷2人)÷1.5人×70%],卢士炎18335.85元[(3655元×2年÷2人)÷2人×70%]+(3655元×8年÷2人)÷1.5人×70%]+[(3655元×8年÷2人)×70%],付绪纷19615.1元[(3655元×2年÷2人)÷2人×70%]+[(3655元×8年÷2人)÷1.5人×70%]+[(3655元×8年÷2人)×70%]+[(3655元×1年÷2人)×70%];上述各项款合计490265.55元。原告卢兴田请求助听器费用38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认为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卢兴田构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卢兴田的医疗费进行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兴田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1741.1元,护理费8808.4元,误工费2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文翠1279.25元,卢文杰8010.85元,卢士炎18335.85,付绪纷19615.1元上述各项款合计49026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兴田上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中的300000元;三、被告姜兴赔偿原告卢兴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中的70265.55元;四、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兴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卢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卢兴田420000元。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兴垫付款640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全部由被告姜兴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