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原告何某某之叔父。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以后,因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冬,原告带着孩子外出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依然对原告和孩子不理不睬,直到2008年腊月,原告才在亲属的劝说下,回到家中居住,谁知回到家中不久,被告便同原告发生了争吵,导致夫妻重新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正月建立恋爱关系,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在相互爱慕的情况下,才登记结了婚。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相互关心,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二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人不堪承受心理压力,患上了精神病,无法正常参加家务劳动,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对此,被告完全不能答应。被告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论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还是从离婚原因、婚姻现状来看,均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原告离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9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6年,被告因心理压力过大,患上了精神病,不能正常参加家务劳动,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紧张。2006年冬,原告与孩子外出租房居住,直到2008年腊月,才在亲友的劝说下搬回家中。因被告目前病情尚未痊愈,仍不能正常参与家务劳动,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患上精神病后,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能积极配合家里人对被告加以治疗,被告的病情就有可能康复,夫妻感情也有望和好,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4元,共计56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锋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