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与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诸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原告诸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两被告因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两次共计出借给两被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2005年10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因刚结婚,装潢房屋需要借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称的借款属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装潢房屋之中,没有看到过借条,也没有听被告金某某说起过,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表兄弟,原告诉称多次催讨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同时装潢所需的费用都是本人安排筹集,装潢所需的130000元款项,其中的110000元是向本人表姐所借,原告称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装潢所需不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5年11月5日、2006年2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金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称不清楚借款此事,也没有听被告金某某说起过,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从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被告陈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存取款清单复印件1份(账号为51×××14,户名为金某某),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结婚筹办喜宴、婚后买家电电器之中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仅能体现买电器家电,并不能体现出是拿着被告金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买电器家电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金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质证称不清楚借款此事,也没有听被告金某某说起过,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也未在借条中签字。在举证期限及庭审阶段,原告未提供被告金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3、被告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仅能体现买电器家电,并不能体现出是拿着被告金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买电器家电之中。因该存取款清单未加盖银行业务章,即使客观存在,也无法达到被告金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诸某借现金10000(壹万圆整),立据人:金某某”。2006年2月10日,被告金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出具了相应金额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金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给被告金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金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金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金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在举证期限及庭审阶段,原告未提供被告金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诸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诸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