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江某。被告卜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江某与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11月相识,1980年5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卜某乙,婚后夫妻分居二地,离多聚少,原告又要工作,又要养育孩子很艰苦,但有娘家亲友照顾,也能坚持。自1986年原告调到杭州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本性暴露,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争吵后进入冷战,不予理睬,短则2-3月,长的一年左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一、原告与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姻观念差异大,婚后缺乏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第二、原告与被告在婚后频繁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辱骂原告的情景时有发生,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失和;第三、在家某生活中,被告一味索取,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难以独自承担整个家某给予的重任;第四、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早已产生离婚的念头,现今两人已分居,并无再复合之可能。原告早在十年前就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就隐忍下来。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1977年11月相识不是事实,我是1970年到兵团,在兵团我们相处了7年,如果说不了解对方,是颠倒黑白,没有按事实说话。原告所说的是一种理由,但造成发展结果肯定有一个主要原因,我原来是做生意的,从1994年办公司,到2008年时被我要好的同事骗了去,生意做不下去,我想我们离婚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看不到希望,原告觉得过不下去了,因为她的周边人生活这么好,而我们生活这么落魄,我认为经济利益不能高过一切。我是在1987年时为一本书打了原告的手背,但第二天原告报复性在我背上手上又打又抓,原告说敲了她的手背五年才痊愈是不可能的,任何有常识的人都是知道的。我从没有辱骂殴打原告;我不去理睬原告是因为原告借我生意被骗的事用恶毒的话骂我,刺伤了我的自尊和人格。原告离家出走后,我还以为她回宁某了,原告说我没有叫她回家,实际上我是发短信叫她回家,我也是深深爱她的,让她回到自己的家甲。我在单位发生工伤,原告二个多星期没有来医院看我,让我十分伤心。我自身也有缺点,对我好的我没有记牢,但我是记仇的,这点我是不好;还有我做事情很专一,没有照顾到老婆和儿子,我还对他人很客气,实际上对家乙也是要客气的,感情也是要经营的,离婚出现是要有理由的,原告说我对她没有感情,但我这么多年来从来没有对别人有异心,我对感情是专一的;我对离婚的态度是不离。原告实际上是不想离婚的,这个原告是偷偷跟我说的,现在是原告逼我离婚的,她说可以省一万多的诉讼费,还有法院要将我们的房子拍卖掉,羊肉当狗肉卖;我对离婚的态度是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是慎重的一件事,我会尽最大的努力来挽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法院尽量保住我住的房子,她可以住大间,我可以住小间,她可以允许我到阳台间晾衣服;还有到了五年后,重新评估房价,我在这个五年里筹钱给她买下这个房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申请儿子卜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卜某乙陈述,父母关系开始是好的,从其读高中住校开始,发觉气氛不对,父母都是为小事发生冷战。在冷战过程中,我父亲对我妈妈讨好,但我妈妈相对冷漠,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好,这种事情频率较高。到我读大学后,我妈妈打电话给我说要离婚,我跟她说等我读完书工作后再说,我认为这个家某还是值得挽救的。我是2005年工作,在2009年时搬出来住,因为家某矛盾已很厉害了,我就逃避出来,家某里的这个矛盾相隔时间是比较长的。母亲真正分居是2009年9月30日,之前不存在分居的事。他们的矛盾没有原则性的事,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到他们这里扩大了,就算我父亲跌倒了,我母亲还是不肯原谅。他们都是守法的公民,没有过错方,只是情感慢慢失去,我妈妈不愿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原告申请儿子卜某乙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只是为了儿子考虑才拖到现在。被告认为儿子读书住校,有了二个房间,产生了矛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卜乙的证言,基本属实,但对证明对象,本院需结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1年萧山钱江农场同兵团时相识,1977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卜乙。原、被告婚前通过书信往来,进行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分居某某和宁某两地,但相互往来,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于1986年调到杭州,结束两地分居生活。从原告到杭州与被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儿子读高中住校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冷战,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从2009年9月30日起,原告离家与儿子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儿子,将儿子抚养长大。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冷战,不珍惜夫妻感情,直至于2009年9月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也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释弃前嫌,互敬互爱,夫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