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都市××光房××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杭州大都市××光房××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都市××光房××代××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区××楼。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都市××光房××代××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怡泰××与杭州名家房地产销售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名家公某)之间存在代理销售浙江怡泰科技大厦房产的委托关系,经名家公某转委托,大都市××取得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部分房产的销售代理权且经怡泰××认可。嗣后,大都市××即开展销售代理工作,累计实收房屋销售首付款7079.7219万元。2007年6月25日,怡泰××、大都市××及名家公某签订了关于解除浙江怡泰科技大厦代理销售协议,明确解除三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有关某案房屋代理销售的所有合同和协议,约定大都市××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由怡泰××直接退还给大都市××;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怡泰××支付给大都市××20万元销售费用,大都市××同时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的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此后的15日内怡泰××再向大都市××支付销售费用70万元等。协议还约定,如三方有任何某某未如期、如数履行协议条款,则协议作废恢复原状,原合同、协议有效,按原法律关系维护权利。协议签订后,大都市××按约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怡泰××也在约定期内向大都市××支付了协议中的第一期80万元保证金和90万元销售费用,但剩余70万元保证金未按约退还。为此,大都市××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怡泰××按原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支付办法向其支付代理费313.267万元并退还70万元保证金。案经审理,判决怡泰××向大都市××退还70万元保证金,驳回了大都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就该判决怡泰××、大都市××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怡泰××违约导致三方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对各方当事人设定的款项给付义务亦应失效,大都市××主张的销售代理费应按照其与名家公某签订的委托合同计算;保证金由于是怡泰××实际收取,故而怡泰××应承担返还义务。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怡泰××以三方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失效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大都市××返还90万元销售代理费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关于解除浙江怡泰大厦代理销售协议;2、03708250支票存根、收条;3、2009浙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都市××因名家公某的转委托取得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的销售代理权,怡泰××亦予以认可,大都市××累计代理销售房屋实收首付款7079.7219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于销售工作陷于停滞状态,怡泰××、大都市××及名家公某签订了关于解除浙江怡泰科技大厦代理销售协议,协议中经怡泰××确认且已实际向大都市××支付的销售代理费用为90万元,根据该协议,大都市××取得90万元销售费用的对应条件是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怡泰××在已取得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情况下要求大都市××返还90万元销售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怡泰××要求大都市××返还销售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驳回怡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怡泰××负担(已缴)。宣判后,怡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大都市××即开展销售代理工作,累计实收房屋销售首付款7079.7279万元”;“大都市××累计代理销售房屋实收首付款7079.7219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事实不符。(2008)杭某某三初字第809号判决关于此事项的认定是:“嗣后怡泰××即对浙江怡泰科技大厦进行销售代理工作,其中多是以第三人名家公某名义作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销售房屋累计实收首付款为7079.7219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大都市××对浙江怡泰科技大厦进行销售代理工作,怡泰××收到首付款为7079.7219万元,至于该款项是否全部因大都市××的销售行为所得并没有结论。故一审法院直接将7079.7219万元的首付款全部归功于大都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大都市××取得90万元销售费用的对应条件是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怡泰××在已取得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情况下要求大都市××返还90万元销售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大都市××要求怡泰××返还销售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诚如一审法院所言,怡泰××支付90万元销售费用的义务和大都市××交付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义务皆源于《关于解除浙江怡泰大厦代理销售协议》,但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协议已经失效,业已生效的(2009)浙杭民终字第509号判决对这一点也作了确认。协议失效后,怡泰××和大都市××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原状。怡泰××通过诉讼请求大都市××归还已支付的销售费用是履行双方的协议及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怡泰××履行生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何某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假如名家公某依据其与大都市××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某某费,则怡泰××有可能会因为同一行为重复支某某用。以浙江怡泰科技大厦708室为例,按照名家公某与怡泰××的协议,怡泰××按房屋成交价格×3%的标准向名家公某支付代理费,同时名家公某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销售权转委托给大都市××,代理费的标准是销售价格×2%。最后708室成功售出,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怡泰××完全有可能需要支付销售价格5%的销售提成。具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完全可以看出,怡泰××应该将3%的代理费某某给名家公某。大都市××应当依据其与名家公某之间的协议向名家公某主张某某费。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名家公某与大都市××之间的协议明显成了摆设。退而言之,大都市××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其与名家公某之间的协议通过诉讼等方式得到有效保护。假如大都市××无法找到名家公某,则大都市××还可以通过代位权这样的权利向怡泰××主张。法院应当关注结果正义,更应当关注过程正义,法律已经赋予了大都市××诸多合法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对大都市××选择的非法途径予以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都市××承担。被上诉人大都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问题。怡泰××认为已经累计房屋销售代理7079.7219万元,不是大都市××所完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大都市××在本案××中××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由大都市××完成7079.7219万元销售款的认定清楚,并认为是大都市××从事了销售代理工作。在代理工作中大部分事宜是以名家公某的名义销售的,但是所有的代理工作是大都市××完成的,无非部分用自己的名义,部分用名家公某的名义。所以7079.7219万元的首付款项是大都市××代理完成是不争的事实。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大都市××基于怡泰××的转委托关系从事销售代理工作,该转委托是有效的,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大都市××是实际的销售代理方,所有的劳务工作由大都市××完成。最终从支付代理费用的角度出发,主体应当是大都市××,所以怡泰××不能规避自己支付代理费用的责任。本案中争议的90万元代理费用仅仅是大都市××可主张某某费用极小一部分,如果按照总体销售额1.4亿元计算,大都市××应当获得代理费用在400万元左右,而该90万元仅仅是最基本的劳某某用,而且不足于弥补大都市××的劳务、财务开支。如果按照怡泰××提出90万元要求返还,会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中怡泰××向大都市××支付90万元代理费用对应的条件是大都市××将销售合同的原件以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而事实上,该合同原件以及清单早已经在怡泰××处。如果需要返还,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这类合同原件以及清单不存在可以返还的客观条件。所以,从合同的对应条件出发不能对等,不能进行返还。出现双方对于代理费用以及保证金发生争议的原因在怡泰××处,是怡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70万元保证金返还,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本案的过错在怡泰××,怡泰××基于自己的过错反而要求大都市××承担责任,是恶意损害了大都市××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都市××因名家公某的转委托取得了浙江怡泰科技大厦的销售代理权后已经累计房屋销售代理7079.72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相应的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至于以谁的名义销售,均不影响该7079.7219万元款项系大都市××代理完成的事实成立。据此,怡泰××关于一审法院对大都市××代理房屋销售7079.7219万元的认定系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根据该协议,大都市××取得90万元销售费用的对应条件是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怡泰××在已取得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情况下要求大都市××返还90万元销售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大都市××要求怡泰××返还销售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同。首先,当事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大都市××基于怡泰××的转委托关系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当事人之间亦无异议。其次,销售代理方的主体是大都市××。如前所述,大都市××是实际的销售代理方,所有的劳务工作由大都市××完成,怡泰××不能规避自己应支付代理费用的责任。最后,大都市××取得的90万元销售费用无需返还。根据怡泰××、大都市××和名家公某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浙江怡泰大厦代理销售协议》,大都市××将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移交给怡泰××,怡泰××在已取得销售合同原件及客户清单的情况下,向大都市××支付了90万元销售费用。该交付资料与支付销售费用,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履行解除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就本案而言,怡泰××要求大都市××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销售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怡泰××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浙江××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