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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玉环银座时代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定作预拌混凝土,至2009年6月25日止,被告为原告定作混凝土总计款项3450162.1元,被告已付款项3349004元,现余欠原告加工款101158.10元。原告索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101158.10元。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案外人浙江佳诺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而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佳诺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虽然现在原告持有与被告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关债权凭证,但这些凭证原告表示系双方债权转让的结果,但庭后原告又明确表示举证不出原告与案外人就讼争款项存在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合同权利的主体与原告无关。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佳诺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且原告请求驳回起诉,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