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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治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治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治国,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伊川县。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治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胡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雅仕名苑马某的暂住房,欲向马某借钱,因马某不肯借钱,在此逗留的被告人郝治国借给胡某人民币500元。次日20时许,胡某再次至此,与被告人郝治国发生争吵,郝治国遂打电话纠集二名男子,持刀将胡某砍伤。经伤势鉴定,胡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躯干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治国的亲属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治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霍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郝治国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治国纠集他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治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治国系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治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