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喻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0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喻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登记离婚。1998年11月20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喻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喻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喻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也约定喻某某所借的200万元黄某某愿意代为偿还,两被告也未到庭进行抗辩,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