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不参加劳动;2009年4月5日因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贵院以(2009)绍嵊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事实依据,相反原告从未将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因原告长期不关心被告的生活,致使被告忧郁成某后,原告也不给予治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现被告既有家难回,又有病在身,需长期服药,且无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相当于三年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帮助。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绍嵊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原告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遂于2010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以法院如判决其离婚,要求原告给予其相当于三年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帮助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