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陶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日利率2.4‰,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除约定利率及滞纳金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陶某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低于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武    文审判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燕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