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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购房和购买船只。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关于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该笔款项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