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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滕甲、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滕甲,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滕丙。被告:滕甲。被告:滕乙。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滕甲、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甲、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滕甲向我借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0日。被告滕乙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滕甲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1.5%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滕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尹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3月11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滕甲、滕乙之间的自然人借贷与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滕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滕乙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被告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