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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万川勇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川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新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川勇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川勇及其辩护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万川勇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5-4号经营万海足浴店,期间容留曹某、李某、小杨等女店员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达六人次。被告人万川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万川勇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误,其没有容留多人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万川勇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万川勇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5-4号经营万海足浴店,期间容留曹某、李某、小杨等女店员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达六人次。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1日至7日,该足浴店的女店员两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2、2009年10月8日晚,该足浴店店员李某为嫖客徐某提供性服务;曹某先后为嫖客胡某、陈某、姚某提供性服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其在万海足浴店内先后为三名男子提供性服务并向每名男子收了150元。并证实该店由被告人万川勇与另一男子合开,店里有提供性服务,店里还安装了可遥控的警铃器,是为了防止民警来检查时用的。还证实店里一般有五六个小姐从事卖淫行为,每次提供完性服务后会在记账本上记个50等相关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万海足浴店上班,该店是其男朋友万川勇开的一家卖淫店,并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其和曹某在店里上班。其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后该男子给其150元的相关情况。并证实被告人万川勇跟小姐定的规矩是小姐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150元,交50元的台费给他的事实。3、证人姚某、胡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晚,四人分别在古墩路上的万海足浴店与女店员发生性关系后并支付150元服务费的情况。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其和徐某来到古墩路上的万海足浴店,徐某询问服务价格后,就挑了一个女子上楼去了,后其发现原来开着的店门拉上了卷闸门等情况。5、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经证人曹某辨认后指认被告人万川勇和颜福云即是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5-4号万海足浴店的老板;证人李某经过辨认指认徐某即是于2009年10月8日晚在万海足浴店内花了150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证人胡某、陈某经过辨认指认出曹某即是于2009年10月8日晚在万海足浴店内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证人徐某经过辨认指认李某即是于2009年10月8日晚在万海足浴店内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9日凌晨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的万海足浴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发现了一个橘黄色毛线袋装的遥控门铃控制器,一个遥控门铃,一个账本,账本上面记载有11个红色笔写的“50”和2两个蓝色笔写的“50”以及若干只避孕套等物品;并证实当场抓获两名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从曹某处扣押了一只避孕套外壳;从李某处扣押了150元人民币。7、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万海足浴店是颜福云于2007年11月9日开始设立,地址在杭州市西湖区新金都城市花园紫东苑10幢8号二楼(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5-4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8、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万川勇处扣押的一套遥控门铃,两只皮包以及一本账本暂存于文新派出所的物证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对曹某、李某及四名嫖客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川勇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川勇系被动归案的经过。12、被告人万川勇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万川勇提出的其未容留多人卖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万川勇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共达六人次,不仅有被告人万川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多项其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万川勇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川勇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川勇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