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崇兴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仑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崇兴,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兴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的指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兴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关于联勤村王崇兴户被拆房屋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面积认定意见),该面积认定意见认定:王崇兴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且有高度限制,但实际建房占地面积为142.44平方米,建造三层楼房属少批多用土地违法建房。因此,王崇兴现有房屋合法部分为占地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按占地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计算(以实测为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要求核查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申请及王崇兴户被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拟证明原告对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公示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有异议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批准可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二层建筑物的事实;3.2009年4月9日及6月23日的拆迁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场参加房屋面积测量并认可测量结果的事实;4.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一层120平方米和二层115.1平方米共235.1平方米的事实;5.面积认定意见及实地踏勘图、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的事实。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原告王崇兴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的面积认定意见没有确定的可补偿安置面积的具体数额,认定原告一楼房屋超出120平方米部分及三楼房屋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面积认定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王崇兴户被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及关于要求核查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核查、确认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申请的事实;2.面积认定意见及甬政复决字(2009)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2010)浙甬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事实;4.建房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在1997年申请拆造新楼房且设计建造的是三层楼房的事实;5.镇骆字第3-00249房屋所有权证、镇海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房屋总层数为3层,二楼、三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11.72平方米的事实;6.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及房屋面积计算表,拟证明经实地测量原告房屋一楼实际占地面积为139.31平方米,二楼和三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15.1平方米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调剂协议书、原骆驼镇政府的房屋纠纷处理决定、镇政(1989)55号文件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拟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宅基地面积远不止113.8平方米,原告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应按现住房的实地四至界线计算,且原告一家及原告母亲在申请建房时可享受的宅基地审批面积也远不止12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辩称,被告依法核查并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主体、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一层的120平方米和二层的115.1平方米共计235.1平方米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面积认定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建造三层楼房是否合法、原告一楼房屋实际占地139.31平方米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对于原告王崇兴就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提出的异议和申请,具有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职责和职权。而原告王崇兴提供的镇骆字第3-××号房权证系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向其颁发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依法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并可作为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计算依据。根据该房权证所载,王崇兴在联勤村堰头王的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11.72平方米(房号为2-1、2-2、2-3、3-1、3-2、3-3),故可认定王崇兴的三楼房屋是由法定的证明文件记载确认的建筑。因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2009年7月1日认定原告王崇兴现有房屋合法部分为占地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按占地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计算(实指一层的120平方米及二层的115.1平方米)与原告王崇兴所持房权证所载内容相悖,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鉴此,对原、被告双方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已无认定之必要,本院不再作出评判。原告王崇兴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联勤村王崇兴户被拆房屋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的确认行为。二、责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崇兴就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国 杰审 判 员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王 锡 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玲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