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诉被告赖世才、何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赖世才,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世才,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西路*号*栋*号。被告何龙,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蜀都大道总府路**号“人保控股大厦”*楼。负责人林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诉被告赖世才、何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赖世才、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钟小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钟小鸿所有的川XXXX**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19日,钟小鸿驾驶川XXXX**车辆在成都市滨江路下穿隧道楼与由何龙驾驶的川XXXX**车辆(车主赖世才)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驾驶人何龙承担全部责任。川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材料费损失19677元、配件7282元、修理工时费4380元、检测费607.2元、停车及施救费910元等损失。上述损失发生后,钟小鸿仅在川XXXX**车主赖世才处获得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钟小鸿以转让追偿权为由向原告索赔。2009年9月12日,经自贡市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09)民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钟小鸿赔付剩余损失23356.2元,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6日履行了赔款义务。另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川XXXX**承保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中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356.2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世才、何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钟小鸿是川XXXX**车辆车主。2008年2月1日,钟小鸿与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川XXXX**车辆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6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被告赖世才是川XXXX**车辆车主,2008年7月3日,赖世才向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2008年12月19日,钟小鸿驾驶川XXXX**车辆于成都市滨江路与何龙驾驶的川XXXX**车辆碰撞,经交警认定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川XXXX**发生维修费用共计32856.2元,被告赖世才、何龙已向钟小鸿赔付10000元。此后,钟小鸿向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经自贡市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09)民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向钟小鸿赔偿23356.2元。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已向钟小鸿赔付上述款项,钟小鸿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益转由原告追偿。以上事实,有川XXXX**行驶证、《川XXXX**机动车辆保险单》、川XXXX**行驶证、《川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零部件报价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施救费用清单》、《自仲裁(2009)民字第2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何龙驾驶川XXXX**与钟小鸿驾驶的川XXXX**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龙及川XXXX**车主赖世才应对川XXXX**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川XXXX**发生维修费用32856.2元,而被告赖世才、何龙仅支付赔偿款10000元,致使川XXXX**车主钟小鸿以车辆损失险向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并经自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向钟小鸿赔付车辆损失23356.2元。故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受让钟小鸿所转让的财产损失索赔权益向侵权人赖世才、何龙索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另因川XXXX**车辆已向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元,故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世才、何龙应对剩余损失21356.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损失21356.2元;三、被告赖世才对被告何龙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5元,由被告赖世才、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