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5月被告怀孕,在例行孕检时发现肾功能不好,后经进一步检查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肾病,医生建议流产,并建议今后避免再次怀孕。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以治病为由去河南老家至今未回,使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