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0817492x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借款后与原告、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被告郭某某如逾期不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实现承担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郭某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暂算至2007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1880元;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07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算至2007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37500元。被告郭某某答辩称:1、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母子关系,当时被告郭某某是代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除出具借条外,其他借款还款情况均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某归还;2、原告吴某、金甲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吴某与金乙是亲戚,共同经营)三者均在义乌经商,实质是典当行,吸、放、收利息。其实郭某某与吴某不认识,从未谋面。2007年7月24日郭某某应朱某某之约,赶至义乌吴某、金乙处。当时朱某某向吴某、金乙商定一笔周转资金,考虑朱某某母亲原先在义乌经营小百货,信誉好、口碑好,其中义乌家中还有楼房,在这样的情况下,吴某某叫郭某某签字,朱某某担保。实际情况郭某某分文未用过原告的借款;3、据朱某某本人回忆,2007年7月24日写的借款合同,当日实际收到转账的880000元。过后两个月按吴某、金乙的要求,按6分利付利息264000元现金,同年10月7日,按吴某的要求打入金乙银行卡内400000元正,故实际借款为880000元,已付本息664000元;4、朱某某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数额标的为2280710元,同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要的数额标的为2600000元整,未起诉正在积极追讨的数额为4080000元,如能追回部分欠款,朱某某完全有能力偿还理应归还的欠款;5、郭某某与朱某某的父亲离婚十多年,2000年受精神刺激,居住在金华××身体,现住金东区东孝街道××单××室(系金华市房管所直管廉租房),平时靠东阳兄弟姐妹帮忙接济度日。故郭某某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恳请法院驳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郭某某补充说明:被告朱某某承认借款是他所借的,被告郭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的,也不知道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当天将880000元的借款打入被告朱某某的帐户,借款被告郭某某根本没有看到过。被告朱某某答辩称:2007年7月24日我向原告的小舅子金乙借款,借条是写给原告的,借条中写的是15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本金880000元,是金乙开具本票的。当时约定借款二个月,利率六分利,我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8400元。在2007年10月10日,我往金乙帐户打入400000元。后来因为经济紧张,所以剩余的本金没有归还,在2008年3月和6月份,我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利息。本案借款是我借的,我用的,与被告郭某某没有关系的。到目前为止我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了258400元,本息合计已归还658400元。利息我已支付到2008年6月份,2008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还欠48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吴某补充说明:1、原告与二被告及金乙是朋友关系,认识很多年。2、原告、金乙并未象二被告所说的在义乌开典当行,实际上二人都是在中国小商品市场经商。3、当时借款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郭某某在小商品市场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当时只有七、八十万现金,所以才向某斌斌借款,由于当时被告郭某某需要现金,所以原告将62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郭某某,而金乙的880000元,应被告郭某某的要求直接以本票方式开给被告朱某某,在现金支付和转帐手续办好后,三方才坐下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收到过二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郭某某已收到此1500000元的事实;3)约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另外说明一点,借款合同下方注明了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说明被告郭某某已经收到1500000元的借款。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确实约定由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另外也约定了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是放高利贷的,借款人是郭某某,这只是形式所写的,但借款合同内容与实际操作是不一致的。被告郭某某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中的1500000元,原告方说62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这么大的一笔款,应出具收条,而且汇款的880000元应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原告方某某将款项打入被告朱某某的帐户。被告朱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是我向原告及金乙借的款,实际上借款是880000元,我借款时,原告认为我没有能力归还,所以我就委托被告郭某某帮我出具这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我自己向原告及金乙借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字,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该事项表明三方在签字时均认可款项的交付不以出具收条为依据,借款人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即已收到借款合同所载借款数额。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原告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的交付以及借款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仅为880000元,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朱某某,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880元。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证明目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具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880000元打入被告朱某某的帐户。2、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1)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当日被告朱某某因本案借款开具了一个存折;2)实际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朱某某之间。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有400000元钱打入金乙的卡内,用于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7月24日的进帐单,原告不清楚。对存款凭条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个钱。对存折,原告也不清楚。根据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某于某某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在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款凭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朱某某与金乙的经济来往,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仅表示不清楚,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且根据原告的自认,借款合同1500000元其中880000元是通过本票的方式交付给朱某某,证据1与原告的自认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该证据证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朱某某在中国某业银行开具了一份存折,同日,有880000元现金存入该账户,结合证据1,可以确认该880000元即为本案借款中以本票方式交付的880000元,但该存折只能表明部分借款交付的方式,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对证据3,该证据上所载户名为金乙,而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主张系归还的本案借款,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4日,被告郭某某经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实现承担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同日,原告吴某交付给被告郭某某现金620000元,并委托金乙转账880000元至被告朱某某处。借款期满后,被告郭某某分文未还,被告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吴某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188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吴某将880000元本票交付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只是表明该部分借款由被告朱某某领取,但被告朱某某并非合同所载借款人,该行为不能改变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身份,亦不能免除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数额为880000元、已返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880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代理审判员 X X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