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彭甲等与陈甲、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甲,彭乙,陆某某,吴某某、彭甲、彭乙、陆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嘉兴,陈甲,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吴某某。原告:彭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彭乙。原告陆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吴某某、彭甲、彭乙、陆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曹某某、被告兴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6时24分,彭丙驾驶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彭甲乘坐),途经盐沈线沈荡镇庄星村路段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彭丙死亡、彭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09)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与彭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甲无事故责任。由于彭丙因该交通事故而死亡,四原告失去了亲人,承受着巨大的悲痛,精神处于崩溃的边缘,为了抚慰四原告所受的精神创伤,要求三被告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兴欣××已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甲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四原告痛失亲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欣××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保××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告陈甲及被告兴欣××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在被告兴欣××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原告111788.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0元、误工费1065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元、医疗费228.03元、摩托车某某费1560元,合计410122.03元);2、被告陈甲、兴欣××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对四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计某民币17900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甲、兴欣××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兴欣××答辩称,1、被告陈甲是答辩人公某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答辩人愿意对被告陈甲的行为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有异议;3、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根据相某某定,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计算有误,对于修理费,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对于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某不予理赔;关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兴欣××的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经过、费用及死亡原因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6、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7、户口簿及××村民委员会××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兴欣××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兴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丙车辆损失估价费一份,证明被告兴欣××已经垫付该费用的事实;2、暂存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兴欣××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了事故处理款8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兴欣××的预交款80000元是交到交警队的,其仅从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27000元。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甲、被告中保××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6,该鉴定结论书是海盐县物价事务所出具的就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兴欣××及中保××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兴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保××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6时24分,彭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彭甲乘坐),途经盐沈线6km+240m海盐县沈荡镇庄星村路段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被告兴欣××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彭丙死亡、彭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彭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减速让行标志不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甲驾驶轿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彭丙的父亲彭乙(出生于1949年3月11日)与母亲陆某某(出生于1950年12月30日)共生育二个女儿、彭甲(出生于1996年10月6日)原由彭丙与丈夫吴某某二人共同抚养。被告兴欣××所有的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甲系被告兴欣××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陈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兴欣××向交警队预交了事故赔偿款80000元,但四原告仅领取了其中的27000元。彭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治疗尚未结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彭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减速让行标志不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甲驾驶轿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本起事故是被告陈甲在执行被告兴欣××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被告兴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兴欣××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兴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双方对医疗费228.0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30元、车辆估价费11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彭丙的母亲陆某某尚不满六十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四原告将陆某某列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彭乙、彭甲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00元,其中彭乙为70720元(7072元/年×20年÷2),彭甲为17680元(7072×5年÷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五人三天计算为1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如前所述,应为1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彭丙死亡,客观上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同时,由于四原告主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0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30元、车辆估价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共计319517.03元。虽然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原告彭甲受伤,但其治疗尚未结束,在本案中也未就其损失向三被告主张赔偿,且彭甲与彭丙系母子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中保海盐支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8.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0元,三项共计111788.0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207729元,由被告兴欣××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03864.5元,由于被告兴欣××已向原告支付过27000元,故被告兴欣××还应支付76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彭甲、彭乙、陆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1788.03元;二、被告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彭甲、彭乙、陆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6864.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嘉兴××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