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丁,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柯信,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2006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傅某丁感情破裂,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傅某丁负责抚养教育。但由于傅某丁目前收入偏低,无法仅凭其个人能力抚养、教育原告。为了使原告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某乙辩称,原告母亲傅某丁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滨江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傅某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用,且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已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此起诉属恶意诉讼,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丁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意变更原告归其抚养。原告傅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傅某甲的出身情况2、原告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1000元(2010年2月份的工资单)。3、票据一组,证明傅某甲读书生活的费用等开支情况。2010年上半年支付给学校2030元。(资料费,辅导费,餐费,保育费,治疗费)被告傅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滨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母亲傅某丁与被告离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丁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已向法院起诉过,且已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浦沿街道冠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获33000元土地安置拆迁款的事实。4、浦沿街道幼儿园入院补贴一份,证明幼儿园给入院学生每学期补贴3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领到这么多钱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傅某丁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傅某丁负责抚养教育,傅某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此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丁与被告在2006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被告曾要求抚养子女,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即傅某丁要求抚养原告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权利,该协议内容系傅某丁代表原告所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现傅某丁作为抚养方有能力保障原告所需费用,不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傅某丁再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名义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新事实和新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