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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与徐某某、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区××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借道行驶至远东工业城××号桥西路口处把正在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且需护理依赖。该事故经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冰块费某某发费293元、护理费3046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8203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2200元、出院护理费75846元,合计572136.5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452136.56元的90%即406922.9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922.90元,扣除已支付的283677元,尚需赔偿173245.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李某某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113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4、朱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必须理发、买冰块的费用293元;5、李某某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名以上的陪护人员;6、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0465元;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9、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按照1:9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有异议,原告主要是脑挫伤引起的损害,所以应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791.30元、输血费3360元,合计267151.30元。2、收条10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4788.60元。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车辆花费修理费22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冰块费某某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住院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明显偏高,应按照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责任的划分,也同意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借道行驶至远东工业城××号桥西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宁波市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7天,花去医疗费268290.70元。此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侧偏瘫伴右侧肌体不自主抖动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构音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刘某属部分依赖某某。3、刘某的伤后营养费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外伤等,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及颅骨缺损超过6㎝,上述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75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3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00元等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冰块费某某发费293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理发费用和在发高烧情况下使用冰块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提出原告的接送费用主要已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再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用显然过高。原告提出交通费主要是原告家人探望、照顾原告时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可酌情予以认定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部门的证明,要求有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二人护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日夜陪护,二人陪护基本合理。原告要求每个陪护人员每天工资为90元-100元,本院认为按规定宜定为每天每人86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16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0465元及被告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00元,护理费为30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年12641元计算20年的30%计算共75846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四级,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7151.26元,支付护理费300元,这一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公司提出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因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转院时实际需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公司借款给原告金额24788.60元,由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条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的用餐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对此事实,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这一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冰块费某某发费293元、护理费3076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18203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2200元、今后护理费7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62099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500999.7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认为自己是主要责任,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虽然是主次责任,但原告的过错较小,且是非机动车,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承担450899.73元,减去实际已经支付的267151.26元医疗费,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和借款24788.60元等共计292739.86元,实际尚需支付15815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58159.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被告宁波市××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