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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龙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嘉龙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江阴市××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虽然认为合同内容经被上诉人篡改和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合同的部分内容系一方单方涂改或事后添加,也只是该部分内容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效力,原判仅以该合同有涂改迹象为由,完全否定该合同的证明力不当。原判在否定该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等五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尚不足以单独认定棉纱交付的事实。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3元,退还上诉人江阴市××龙纺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