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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现因原告急用需收回该笔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一分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