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在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2009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利息各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2007年5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于2009年5月13日为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另出具了一张127200元的结算利息的借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户名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款项来源情况。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庞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72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2007、2008年的利息共计1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