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杜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徐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该款项,并自愿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4倍的利息。另外,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愿承担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因追偿本债务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津贴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11964.23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华某某担。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杜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杜某已将款项80000元交付给徐某某,徐某某至今仍未将该借款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杜某诉请徐某某归还借款80000及支付利息11964.23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964.23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由被告徐华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水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