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郑成华。委托代理人:尹拱平。原告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成华(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7月,经杭州国泰工艺美术品厂(以下称国泰工艺厂)原负责人项逢保同意,原告搬迁至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叶埠桥村东山里26号地块(以下称26号地块)的国泰工艺厂从事生产经营。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在26号地块建设钢架棚98.4平方米、简易房18.9平方米、水泥地面500.6平方米、外墙涂料1525平方米、花岗岩858.52平方米、抛光砖285平方米、绿化326.4平方米、铝合金门窗81.8平方米、玻璃门22.3平方米。后因原告与项逢保未能就租赁事项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协议。2003年11月,项逢保将国泰工艺厂整体转让给被告所有。2004年10月,国泰工艺厂取得2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在该地块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该地块实际仍由原告生产经营。2006年,因留泗路改建,26号地块被征用。经评估,房地产拆迁补偿价为265657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为339898元、搬迁补助费为103531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为150000元,上述补偿费用共计3250000元,均已由被告领取。国泰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申请注销。被告领取的上述3250000元补偿款,其中181357.8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03531元搬迁补助费、150000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应属26号地块的实际经营者即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43488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领取26号地块的征地补偿款3250000元。但原告从未取得国泰工艺厂厂房及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在国泰工艺厂建设钢架棚等附属设施缺乏事实依据。2003年11月5日,被告经受让取得国泰工艺厂的整体资产,并因此成为国泰工艺厂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存在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国泰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5月6日注销。2、(2005)杭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国泰工艺厂原负责人项逢保同意,原告租用26号地块的厂房及场地从事生产经营。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26号地块被征用,经评估,房地产拆迁补偿价为265657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为339898元、搬迁补助费为103531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为150000元,合计3250000元。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转塘街道办)和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叶埠桥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250000元征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5、叶埠桥居委会和项逢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国泰工艺厂原负责人项逢保同意,原告租用26号地块的厂房和场地从事生产经营;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在26号地块建设钢架棚98.4平方米、简易房18.9平方米、水泥地面500.6平方米、外墙涂料1525平方米、花岗岩858.52平方米、抛光砖285平方米、绿化326.4平方米、铝合金门窗81.8平方米、玻璃门22.3平方米。6、(2006)杭西执字第419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在26号地块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在该地块内除房产外无其他机器设备等资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取得26号地块厂房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项逢保出具的声明书和(2004)浙兰证民字第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项逢保没有同意过原告租赁使用国泰工艺厂房及场地。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项逢保已将国泰工艺厂整体资产转让给了被告。4、《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款中没有103531元搬迁补助费和150000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项目。5、主要设备清单一份。证明2003年11月5日被告在受让国泰工艺厂时包含了部分机器设备在内。审理中,原告要求本院调取26号地块《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用以核对其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为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西湖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份报告原件。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分别向项逢保和叶埠桥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项逢保陈述称:2010年3月1日证明上的“项逢保”确系其本人签名,证明中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公证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其对公证书中的声明书内容予以确认;其未在郑成华提供的这份《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上签字及加盖私章,但其确于2003年11月5日将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了郑成华,该价格不包括华欣公司投入修建部分;因其在转让前已将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走,仅留有五、六张桌柜等办公设备及床铺等,故郑成华列出的转让设备清单中,如木工刨床、工作台、雕刻机、包装机、中转托盘、人力叉车都是没有的。叶埠桥居委会书记林建华陈述称:郑志华与项逢保口头协议后搬入26号地块生产经营,并投入了很多,包括在2010年3月1日证明上列出的装修及附属物,后来项逢保中途变卦,将该地块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了郑成华,但其中并无机器设备。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租用了26号地块的厂房及场地;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至2003年11月5日才受让了国泰工艺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被告经核对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等项目,不能证明该几项补偿款是被告所领取。本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对26号地块的拆迁补偿提供价值依据,而拆迁人西湖区建设局也据此价值与国泰工艺厂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且被告也已实际领取了该3250000元,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均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与国泰工艺厂并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叶埠桥居委会对厂房、场地的使用情况不知情,不具有证明资格,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关于征地补偿款3250000元的组成及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的内容,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被告的自认一致,可以证明3250000元征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不予认可。对本院向项逢保及叶埠桥居委会书记林建华调查的两份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项逢保、林建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项逢保及叶埠桥居委会书记林建华的调查笔录及两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均明确提到了原告在被告受让国泰工艺厂前已投入了相应的装修及附属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关于原告被法院从26号地块强制腾退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在2006年5月25日的腾退笔录中关于承认在该厂内无其财产的陈述,与项逢保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该地块内除房产外无其他机器设备等资产。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逢保”的签名与其提交的证据5中的笔迹不一样;即使该声明是真实的,原告进入26号地块进行生产经营也是经项逢保协商允许。本院认为,项逢保在本院调查时也陈述了公证书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对公证书中的声明书内容予以确认,且该内容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让财产时,原告已经在该地块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虽然项逢保在本院调查时否认了该协议为其本人签字及盖章,但又确认了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货币补偿协议》与《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征地补偿款总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列举,与项逢保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被告又未有其他证据组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原告经与国泰工艺厂原负责人项逢保协商,搬迁至26号地块从事生产经营。后因未能就厂房及场地的租赁事宜达成共识,双方一直未订立租赁协议。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在26号地块建设钢架棚98.4平方米、简易房18.9平方米、水泥地面500.6平方米、外墙涂料1525平方米、花岗岩858.52平方米、抛光砖285平方米、绿化326.4平方米、铝合金门窗81.8平方米、玻璃门22.3平方米。2003年11月5日,项逢保将26号地块中属于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部分以1000000元的总价整体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受让的国泰工艺厂因原告占用该地块而一直无法实际进驻生产经营。2004年10月,国泰工艺厂取得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2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2920平方米。2006年,因留泗路拓宽项目建设需要,该26号地块被国家征用。经西湖区建设局委托,浙江恒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价值评估,并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浙恒估(2006)留拆字第0401号估价报告书一份,确定拆迁补偿价值为3250000元,包括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265657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339898元、搬迁补助费103531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150000元。其中,33989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包括钢架棚98.4平方米的补偿价格18696元、简易房18.9平方米的补偿价格3231.90元、水泥地面500.6平方米的补偿价格18021.60元、外墙涂料1525平方米的补偿价格12200元、花岗岩858.52平方米的补偿价格65676.78元、抛光砖285平方米的补偿价格23085元、绿化326.4平方米的补偿价格22848元、铝合金门窗81.8平方米的补偿价格9570.60元、玻璃门22.3平方米的补偿价格8028元,该部分小计181357.88元。2006年5月24日,国泰工艺厂与西湖区建设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国泰工艺厂同意将26号地块房屋交给西湖区建设局拆除,西湖区建设局补偿国泰工艺厂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3250000元。该补偿款包括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656571元、附属物补偿金额339898元、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253531元。3250000元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被强制腾退出26号地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使用26号地块期间,为生产经营进行了装修及附属物的建设,该部分装修及附属物因26号地块被征用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对该装修及附属物的项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直至2006年5月24日仍在占用26号地块实际生产经营,故浙江恒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浙恒估(2006)留拆字第0401号估价报告书中,关于103531元搬迁补助费和150000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是针对当时在场内生产经营的原告搬迁所需费用的评估。被告在受让国泰工艺厂后并未实际进场,且其在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强制原告腾退的执行笔录中,也已明确在26号地块无其财产,故被告在26号地块的征用过程中不存在搬迁费用的损失产生。据此,103531元搬迁补助费和150000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的实际补偿对象应为原告。被告在统一领取26号地块总价3250000元的征用补偿款后,应将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181357.88元、搬迁补助费103531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150000元,共计434888.88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使原告受损、被告受益,且被告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补助费、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434888.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成华返还给杭州华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搬迁补助费103531元、设备搬迁损失一次性补贴费1500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181357.88元,合计4348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郑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3元,减半收取3911.50元,由郑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