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7日归还。后经原告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3月2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潘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