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忻贤康与杨秋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贤康,杨秋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忻贤康,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彭鸿,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田野,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杨秋琴,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忻贤康与被告杨秋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贤康的委托代理人彭鸿、田野,被告杨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贤康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出资各半,由被告出面购买了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产权证做在被告名下。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房产权属共同所有(各作1/2),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卖房或租房。此后,自2007年1月起,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得现金112500元,2008年因原告替被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穿支行代偿35万余元发生纠纷,该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名下现仅有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可供执行,由于该房屋系原告与其按份共有,故急需确认该事实。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共有的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认,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系按份共有;2、产权证,证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登记在被告名下;3、(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杨秋琴辩称:房子是我的,但与原告不是按份共有关系。原告本来答应给我协议书中约定的钱的,但后来钱没有交给我。为此,被告提供不服(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的抗诉申请书一份。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产权证、(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抗诉申请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对房屋共同共有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书中杨秋琴的签名是自己写的,但协议书中“为避免发生不愉快的事,特订立此协议,订立协议人,忻贤康”这些字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本来答应给我钱的,但后来没有交给自己协议书中的金额,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座落在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钢混结构132㎡)房产权证号:开字第××号,虽然名字用杨秋琴,实际上是忻贤康、杨秋琴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的。该房产权属共同所有(各作1/2),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卖房和租房。”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杨秋琴取得坐落在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钢混结构132平方米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2005年10月28日,被告在内容为“座落在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钢混结构132㎡)房产权证号:开字第××号,虽然名字用杨秋琴,实际上是忻贤康、杨秋琴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的。该房产权属共同所有(各作1/2),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卖房和租房。”的协议书中签名。现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共有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共有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现称房子是自己的,原告本来答应给协议书中约定的钱,但后来钱没有支付,但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当时已确认实际上房屋是忻贤康、杨秋琴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的,该房产权属按份共有(各占1/2),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秋琴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系原忻贤康与被告杨秋琴按份共有(各1/2)房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共有的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秋琴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环球经贸大厦17FB2室系原告忻贤康与被告杨秋琴按份共有(各1/2房屋产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共有的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杨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