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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到2010年1月4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计划和违约金支付方式。但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6日购货协议、2008年10月7日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实际提货12722件的事实。2.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一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2月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孙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如违约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即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在2008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实际提货12722件。被告于2008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货款。至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于2010年1月15日前还100000元,同年4月15日前还100000元,如无法按期归还,须向原告赔付当期还款额的25%的违约金。事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