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不慎丢失又于2006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2009年7月14日,被告带人到宜山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座落于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一间。因生活需要,原、被告共同向他人举债15万元未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高园园某某告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一间,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鉴定事项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高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事实;购买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时,被告父母有出资7万元,故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属家某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132万元,这些债务是为了家某开支所欠;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在原告处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和惠普电脑笔记本一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一本,证明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c×××××海马牌hmc7161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电脑笔记本一台的事实;证据三、欠据十份,证明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132万元,其中19万元系合作银行抵押(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高某乙的教育费发票两份和捐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经手的家某日常开支情况和被告经手债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港镇繁昌路66号五层楼房一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车已经出卖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浙c×××××海马牌hmc7161小轿车一辆曾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有购买过电脑笔记本,现已经毁坏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是不事实的,被告方无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债务,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是用原、被告的共同收入支付的,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有经手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但对被告主张的以此证明被告经手的家某日常开支情况和被告经手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09年7月14日,被告带人到宜山殴打原告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各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