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颜某某与刘某、张某(均已被判刑)均系深圳市南山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曾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矛盾。2008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刘某、张某、朱某某、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商量教训一下被害人颜某某,蒋某某还叫上徐某(已被判刑)一起去帮忙。随后,上述六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门口,把颜某某叫出来围住颜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朝颜某某的头部、背部、腹部等多处拳打脚踢,勒令颜某某道歉,随后又对颜某某继续殴打,抓住颜某某的头朝停在旁边的汽车上撞,将颜某某打倒在地,整个殴打过程持续半个小时,最后颜某某被打致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乡××村×组被告人唐某的家中将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占某某、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张某、徐某、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本案故意伤害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唐某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因其是从犯,初犯,且犯罪时按农历计算尚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某动手打被害人,是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实施者之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关于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张某、徐某、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唐某也供述其用右手打了被害人的左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是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而被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故上诉人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系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故上诉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在量刑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故意伤害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