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宁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宁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梅某某。被告宁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两人有借贷关系发生。2009年8月8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缺少资金为由,介绍第一被告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0年2月8日归还,月息1.5分。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互相推诿,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8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宁某某,被告唐某某是借款担保人,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身份和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目前无力偿还,有钱是会代为偿还的。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到庭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宁某某的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宁某某、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张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